(2014)雁民初字第0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609号原告: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28号四季风景10106室。负责人:支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瑜昂、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售其位于高新区某小区X室的房屋一套,并约定了居间服务费及违约条款,2014年1月份,原告客户王磊看中被告的房屋,并于2014年1月27日三方共同签订《定金收付协议(买卖)》,约定被告与王磊交易房屋的价格、定金支付等细节,原告也完成了居间服务,但之后被告与王磊沟通,未向原告缴纳居间服务报酬就私下完成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及王磊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后才进行了房产交易,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居间服务费,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900元的居间服务报酬;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售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小区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501XXXXX-XX-X-XXXXX),同时约定在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看房费用,被告就委托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成交价1.5%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在委托期内或委托期满12个月内未通过原告,私下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后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磊(身份证号:××)三方签订《定金收付协议(买卖)》,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王磊就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小区X室房屋达成一致买卖意向:房屋售价为143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王磊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原告店内正式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磊(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X号某小区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501XXXXX-XX-X-XXXXX)出售于王磊,房屋售价1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于王磊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定金收付协议(买卖)、房地产买卖契约、西安市房屋登记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有购房意向的案外人王磊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并且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磊三方之间签订了《定金收付协议(买卖)》,被告本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在原告店内与王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私下与王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委托期内或委托期满12个月内未通过原告,私下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的,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1.5%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委托期限,但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王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结合协议第三条约定,则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和王磊达成的买卖合同,最终的成交价为100000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0000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