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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雪立与被告杨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立,杨某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32号原告程某立,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辉,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学,兴城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石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某胜、周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某立与被告杨某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杨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杨某辉驾驶辽PDXX**号小型轿车在兴城市站前广场路段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天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7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身穿的羽绒服被刮坏,脚上穿的鞋子亦被刮坏,价值500元,被告杨某辉驾驶的辽PDXX**号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起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杨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立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等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49条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9条至23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05.34元。其中医疗费18277.80元、误工费15538.77元、伙食补助费8550元、护理费15538.7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48045.30元。被告杨某辉辩称:因杨某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杨某辉应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这二种保险限额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杨某辉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款项,杨某辉于2014年3月4日经兴城市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现已被原告领取,故杨某辉要求人民法院本着不增加诉累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杨某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划分,由肇事双方分担,因本案原告住院时间长,经我公司请示省公司,并与原告协商,对原告住院天数我公司同意按照125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杨某辉驾驶辽PDXX**号小型轿车在兴城市站前广场路段行驶时,与行人程某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某立受伤及程某立衣物损失300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共住院171天,均系二级护理。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原告住院的合理天数按125天计算。原告共花医疗费18277.80元(包括空调费383元)。原告在此事故中花交通费300元。此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立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辉驾驶辽PDXX**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从事旅店服务行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辉通过兴城市交警大队共交给原告垫付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业资格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立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二被告各自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277.80元,有医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收据载卷,故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中有343元是空调费,不应由保险负责赔偿,经审查此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而应由被告杨某辉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15538.77元,原告共住院171天,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25天计算,应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照辽宁省2014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餐饮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53.25元[125天×33169÷365=11353.25元]对于护理费15538.77元,也应按双方协商的住院天数125天予以计算,并按照辽宁省2014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餐饮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1353.25元[125天×33169÷365=11353.2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25天×50元=6250元;对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告的此项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衣物相应发票,但未提交其它证据,本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7834.30元,因空调费383元不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依法由被告杨某辉负担赔偿,其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53.25元、护理费11353.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3330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剩余的医疗费78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共计141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47451.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辉共为原告垫付19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4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7451.30元。二、被告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空调费38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被告杨某辉垫付款19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