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嘉祥县满硐乡阿城铺村村北青龙山下拉土工地上,发现庞某甲所开车辆牌号是套用的他本人的车辆牌号,遂与庞某甲发生争执,庞某甲电话通知陈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致陈某甲阴囊内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树允、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夹守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