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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钟叠银与周小艳、张敏、许荣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叠银,周小艳,张敏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钟叠银,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超。被告:周小艳,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张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钟叠银诉被告周小艳、张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艳、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叠银诉称:案外人许某与被告周小艳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周小艳为了支付欠许某的货款,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民生银行支票。许某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某为了支付原告的货款,就将该支票给了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持该支票前往东莞农商行兑现,被该行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敏与被告周小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艳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50000元及利息121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213元,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1213元。2、被告张敏对被告周小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艳、张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编号为02166183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周小艳。原告称该支票系案外人许某为清偿货款而向其支付的。2014年6月26日,原告持该支票要求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承兑,被该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另查明:被告周小艳、张敏是夫妻关系。原告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小艳、张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张敏对被告周小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持有被告周小艳作为出票人的支票,且该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周小艳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小艳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支票提示付款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周小艳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小艳、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艳向原告钟叠银支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周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