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陶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苏普江·喀迪尔与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苏普江·喀迪尔,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于苏普江·喀迪尔与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陶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苏普江·喀迪尔,男,维吾尔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龚守仁(曾用名吴强),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克木尔丁·艾山,男,塔吉克族,1963年4月4日出生,阿克陶县防疫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萨迪克·萨比尔,新疆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苏普江·喀迪尔诉被告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苏普江·喀迪尔、被告龚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勇、被告克木尔丁·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萨迪克·萨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苏普江·喀迪尔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龚守仁(吴强)签订了玉石买卖合同,并由克木尔丁·艾山作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块价值20万元的玉石卖给龚守仁,玉石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万、第二次支付9万、第三次支付10万元。玉石交付龚守仁后,支付了1万元,尾款19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万元的玉石款、鉴定费用10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购玉收条。证明于苏普江·喀迪尔与龚守仁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X—J—JZ0153检验报告、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玉石是和田玉石,玉石的尺寸为长80cm、宽69cm、高44cm。3、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于苏普江·喀迪尔到乌鲁木齐检测玉石花去的费用共计10940元。被告龚守仁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玉石尾款1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石在买卖过程中双方都不知道玉石的真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玉石收回并返还龚守仁1万元预付金;综上,龚守仁不应支付玉石尾款19万元。被告克木尔丁·艾山辩称:于苏普江·喀迪尔与龚守仁签订的玉石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克木尔丁·艾山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从合同,克木尔丁·艾山履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故不应支付玉石尾款19万元。被告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反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龚守仁提供一块重量700公斤至800公斤的和田玉碧玉籽料,龚守仁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如龚守仁在与第三方进行玉石交易过程中发现此玉是假玉、东陵玉、卡瓦石将玉退还给原告。后经新疆岩矿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玉石为假玉,龚守仁数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的1万元,原告却用凶器威胁被告,进而报假案追究龚守仁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向龚守仁返还1万元预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守仁、克木尔丁·艾山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11L977—0001宝玉石鉴定证书、玉石检测人的资质。证明原告交付的玉石是假玉石,根据合同约定,龚守仁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1万元预付款。原告主张1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人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中午在喀什人民公园,龚守仁因石头是假的,提出要解除合同,不要1万元预付款,原告与龚守仁发生争执。3、证人阿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在喀什人民公园,龚守仁因石头是假的,要求解除合同,不要1万元预付款,原告不同意,要求龚守仁支付玉石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4、购玉收条。证明双方约定是700公斤至800公斤的和田玉碧玉籽料;龚守仁在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中发现此玉是假玉、东陵玉、卡瓦石,将玉退还给原告;石头交付时未对重量和真假作出鉴定。5、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测师注册证。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岩矿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玉石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2011年7月11日对玉石进行的鉴定是合法的。6、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玉石款1万元,现解除合同,应返还1万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被告对鉴定机构资质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的证据1印证玉石的质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位证人的证言(2、3)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于苏普江·喀迪尔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龚守仁支付1万元后将玉石拿走,但其拒绝支付剩余的玉石款19万元,并用假名(吴强)写欠条。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于苏普江·喀迪尔与被告龚守仁经协商,龚守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万元玉石一块,并由被告克木尔丁·艾山书写了购玉收条,收条载明:玉石重量大约在700-800公斤左右。玉石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预付1万元、第二次限十日之内现金支付9万元,第三次限一月之内现金支付10万元。收条落款卖方由于苏普江·喀迪尔签字,买方由吴强签名,担保人由克木尔丁·艾山签字。购玉收条备注:购玉方吴强如果在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发现此玉是假玉、东陵石、卡瓦石,退还给卖方于苏普江·喀迪尔,确定玉石是真的,由买方自己承担购玉责任,不允许退还石头。玉石交付后,龚守仁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剩余19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龚守仁又名吴强。庭审时,于苏普江·喀迪尔因对龚守仁出具的玉石鉴定证书有异议,申请对玉石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玉石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X—J—JZ015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和田玉(青玉),尺寸为长80cm、宽69cm、高44cm,局部伴有围岩。于苏普江·喀迪尔支付鉴定费5000元,玉石托运费3300元,装卸费1550元,切割玉石设备303元,交通费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欠规范,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玉石的质量,被告尚欠原告玉石款如何支付,被告克木尔丁·艾山的担保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玉石的质量,被告尚欠原告玉石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售的玉石为和田玉(青玉),从双方签字的购玉收条备注来看,内容注明了购玉方在交易时,发现此玉是假玉、东陵石、卡瓦石,退还给卖方于苏普江·喀迪尔,确定玉石是真的,由买方自己承担购玉责任,不允许退还石头。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玉石本身系特定物,交易中具有风险,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玉石款19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等,经庭审核实10251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克木尔丁·艾山的担保问题。购玉收条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未约定,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1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为2013年,其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克木尔丁·艾山免除保证责任。龚守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万元玉石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龚守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玉石款19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龚守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托运费等费用10251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克木尔丁·艾山免除保证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守仁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4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守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桂      芬审 判 员 依力哈木·艾麦提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卡吾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玛依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