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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小平、马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小平,马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女,1973年6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军,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平、马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平、马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马军为被告杨小平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平、马军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马军为被告杨小平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被告杨小平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杨小平向该行借款201000元用于购买“豪沃”自卸车,借款期限为18个月,原告为被告杨小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杨小平发放贷款201000元。因被告杨小平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借款97190元,后被告杨小平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4561.19元,剩余垫付款82628.8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小平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平偿还原告垫付款82628.81元、支付违约金24788.64元(82628.81元×30%);被告马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撤回了主张违约金24788.6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拟为被告杨小平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被告杨小平、马军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小平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在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被告杨小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甲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担以下反担保义务:1、《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2、上述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3、本协议约定的借款人(被告杨小平)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抵押权、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过路过桥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间为《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五日内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车一台(即本案被告杨小平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而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马军为被告杨小平的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反担保范围及反担保期间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杨小平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小平为购买汽车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20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5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杨小平发放贷款201000元,但被告杨小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1218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借款12050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24260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借款24500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借款24200元,共计97190元。后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4561.19元,尚欠原告垫付款82628.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公证书、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反担保协议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小平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小平、马军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杨小平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杨小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杨小平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已经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小平追偿。现原告依照反担保协议,要求被告杨小平偿还原告已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82628.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平追偿。被告杨小平、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2628.81元;二、被告马军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杨小平、马军负担1960元及公告费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杨小平、马军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彩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