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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显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石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黄礼潮。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了解不深,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被告将原告父亲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在经济上要独揽大权,原告长期忍受被告的专制,双方自2006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丁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黄礼潮(曾用名黄礼朝)。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潜山县公安局余井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