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汤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延升宾馆208室内,趁王某甲不备,拉开王某甲放在电视机旁手提包,窃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领款单及专用收据、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主动退赃,并积极预缴罚金,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