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号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途经本市开发区时代广场出口路边的人行道时,趁被害人徐某醉酒不醒,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身边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监控视频;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梦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