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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洪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静,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波。原告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贷款440000元以支付东莞市南城新基村城市假日华厦1号楼314号房的购房款,原告作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断供,在交行东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共26205.49元。被告后期仍断供,交行东莞分行起诉追讨,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8号,判决被告需要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27543.63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在对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东莞分行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12)东一法执审字第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的账户,于2013年1月5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310757.61元用以偿还案涉被告的债务,原告因此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36963.1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205.49元之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7436元;本金310757.61元之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28379.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交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贷款440000元以支付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村城市假日华夏1号314号房的购房款,原告作保证担保。2、《证明》、《垫付供楼款明细》,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供楼款及相关利息共26205.49元。3、(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2)东一法执审字第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的账号扣划了310757.61元用以偿还被告的欠款。被告何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与交行东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贷款440000元以支付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村城市假日华夏1号314号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后交行东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0000元,但在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代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还款26205.49元,且截至2009年9月3日被告拖欠交行东莞分行本金433279.65元、利息12352.47元、逾期利息54.66元,共计445686.78元,故交行东莞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案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7543.6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4日止为1789.89元,后续利息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交行东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村城市假日华厦1号楼314号之房产)在上述第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清偿第二判项下的债务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交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8186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交行东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委托拍卖了案涉抵押物,交行东莞分行从中受偿了部分贷款;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本院的执行款账户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了310757.61元;至此,交行东莞分行对被告的贷款已全额受偿,该案已经执行终结。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向其清偿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2月29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交行东莞分行还款26205.49元及原告因作为被告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在本院通知其需要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后,依法通过本院的执行款账户于2013年1月5日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了310757.6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全部或部分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36963.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款向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代偿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36963.10元。二、限被告何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6205.4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10757.6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天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