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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XX销售假药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XX,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时XX结识出售风湿特效王药品的朱XX,时XX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8月28日、11月22日、2013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分三次向朱XX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700元,以每袋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买风湿特效王1980袋。之后,时XX将未经批准生产的风湿特效王药品以每袋人民币15元、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胡XX、杨XX等人1420袋,其余药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时XX非法获利人民币9970元,赃款被挥霍。经鉴定:风湿特效王药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时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时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时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时XX结识出售风湿特效王药品的朱XX,时XX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8月28日、11月22日、2013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分三次向朱XX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700元,以每袋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买风湿特效王1980袋。之后,时XX将未经批准生产的风湿特效王药品以每袋人民币15元、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胡XX、杨XX等人1420袋,其余药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时XX非法获利人民币9970元,赃款被挥霍。经鉴定:风湿特效王药品按假药论处。经侦查,被告人时XX于2013年10月24日在讷河市龙河镇国庆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风湿特效王药品(照片),证实时XX未销售假药情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时XX所销售的假药被依法扣押。2、银行汇款单,证实时XX为购买假药而向朱XX所汇款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时迪的证言,证实时XX是其父亲,其在时XX处拿过三次药,都是给亲属。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有风湿病,常年关节痛,其到时迪家窜门时,时XX说他家有管风湿的药,挺好使的,其在时XX处买20袋。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在时XX处买过10袋风湿特效药。4、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在时XX处买过40袋风湿特效药。5、证人樊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时XX处买过风湿特效药。6、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其是从李XX处对外销售的,主要是治疗风湿、哮喘病的药,其药品没有什么包装,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生产的治疗风湿关节炎的主要成分是用购进的消炎药、炎痛昔康、香砂养胃丸,配比是三种药丸1:1:1,再用磨加工成灰色药面对外销售。没有生产、销售许可证。(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时XX对其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菏食药监稽函(2014)6号鉴定结论,证实聘请书所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按假药论处。(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时XX犯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时XX当庭自愿认罪,属初次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时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讷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机密程度(2014)讷刑初字第385号领导签发打字:校对:拟办部门拟稿人:打印份数:20份核稿人:送达机关主送被告人时XX抄送中院刑一庭、审监一庭,检察院,看守所,主管院长、庭长、存档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