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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X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汉族,无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白枣树沟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鸿雁、梅宇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趁本村村民韩XX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西屋立柜里手提包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村村民刘XX家,趁其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将一楼西北侧卧室立柜里盗走一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和东屋超市的货柜钱盒内800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趁本村村民韩X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床垫下的200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趁本村村民杜XX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西屋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陈X的供述;被害人刘XX、韩X、姜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趁本村村民韩XX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西屋立柜里手提包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村村民刘XX家,趁其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将一楼西北侧卧室立柜里盗走一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和东屋超市的货柜钱盒内200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趁本村村民韩X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床垫下的200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趁本村村民杜XX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西屋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陈X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捕归案。被告人陈X主动退还被害人刘XX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陈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10时01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侦大队黄甲中队接到暖池塘镇白枣树沟村村民刘XX报警称,早上睡觉起来后家中被盗。2014年7月18日9时将被告人陈X被抓获。2、被告人陈X的供述,第一次盗窃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本村内闲逛伺机行窃,当陈X走至本村韩XX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溜进院内拉开东屋纱窗进入室内,在西屋立柜里一手提包内盗走人民币3600元,这些钱都吃喝花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11日凌晨,我从家中出来村里伺机行窃,当走至本村(暖池塘镇白枣树沟村)村民刘XX家时,发现院门未关,遂溜进院内,拉开一楼东屋超市纱窗潜入室内,窜入一楼西北侧卧室内,在立柜里盗走一手提包,内有3700元人民币,随后陈X返回东屋超市将货柜钱盒内一些零钱盗走了,我还回了2500元剩下的吃喝花了。第三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先在本村内闲逛伺机行窃,当走到本村杜XX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拉开后没进入室内,在西屋床上盗走手机一部,但是太久了不能使用了,被我摔坏了,扔了。第四次是2014年7月12日上午,我在本村内闲逛,走至本村村民韩X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拉开西屋纱窗进入室内,在床垫下盗走200元人民币,被我吃喝花了。3、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12点左右,我睡觉前数了数卧室立柜里的钱共3700元钱。今天(11日)早上4点多,我起来卖货,发现东屋窗户被打开,放在东屋商店货柜上的放硬币的透明朔料盒被盗了,我检查物品的时侯发现放在西北屋卧室立柜里的3700元钱也丢了。我女儿李X就怀疑陈X,给他打电话,他承认了,并告诉我的包扔在谢青甫家旁边的草枝里,我按他说的把我的包找到了,陈X让我把银行卡号给他发过去,他把花剩下的2000元给我汇过来了。4、被害人姜XX的陈述,我对象叫韩XX。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拿手提包出门去串门,才发现连绵的3600元钱不见了,我每天白天出门都不关窗户,为了透风,我猜是陈X偷的,也问过他证实过,因为我们是亲戚所以没有报案。5、被害人韩X的陈述,我家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我家西屋窗户没关,晚上回来我发现家中西屋床垫下的200元人民币被盗走。6、被害人杜XX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起来发现床上的手机不见了,发现屋里有脚印,手机是2014年5月份花160元买的,白色直板的,我怀疑是陈X偷的。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我和我妈睡觉之前数了一下朔料盒里的零钱800元,第二天早上发现我家东屋的窗户打开了,朔料盒子里的钱没有了,在立柜里一个红色手提包也不见了,内有3700元。到了7点多我怀疑是我们村的陈X,我就给他打电话(150XX****XX)问他,他承认了,并且答应把钱打到我卡上(6221XXXXXXXXXXXXXXX),后给我打了一个2000元和一个500元。他说剩下的2000元等有钱了还给我。8、《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陈X辨认其于2014年6月11日在刘XX家盗窃的手提包;指认其盗窃的韩力家的现场及其入户盗窃的进入点为后窗户;指认其盗窃的杜XX家的现场;指认其盗窃的刘XX家现场及其入口为东屋窗户,并指认盗窃3700元钱和零钱的地点;指认盗窃的韩XX家现场及其入口的窗户。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和现场的方位。10、《提取笔录》证实,于2014年6月11日在南票区暖池塘镇白枣树沟村刘XX家附近空地上提取灰色、红色手提袋的手提包。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手提包(灰色、红色手提袋)1个(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7元;手机(coolpad黑色直板)1部;手表(weiqin牌1块);腰带(铁头黑色)1条;手机sim卡5张依法扣押。12、《情况说明》证实,杜XX家被盗手机不能确定品牌且无发票,不予作价;刘XX给陈X打电话用的手机1516416****登记非刘XX本人,不能调取通话单。1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灭失物无具体规格型号,达不到受理要求。1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X(6221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网店柜面汇入2000元和500元。1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南票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的自然情况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私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部分赃,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