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芜湖闽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号。代表人:杨维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职员。被告:高升。被告:高丽英。被告:芜湖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新裕路2号银裕城2号楼三楼C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芜湖闽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4月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良、陈刚,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高丽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闽光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闽光88”轮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签订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升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8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X1230013005《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同意被告恒顺达公司将上述《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余额405万元的借款展期2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分七次将剩余借款偿还完毕,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签订合同编号为BX1270013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升、高丽英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然而,自2014年7月起,被告恒顺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建设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顺达公司偿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2、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4万元;3、被告高升、高丽英、闽光公司对被告恒顺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建设银行对“闽光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与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高升、高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闽光公司以其所属的船舶“闽光8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闽光公司以其所属的船舶“闽光88”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建设银行。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升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建设银行已向被告恒顺达公司放款900万元的事实。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合同编号为BX1230013005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建设银行同意将被告恒顺达公司的405万元贷款展期两年。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升、高丽英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4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4万元的事实。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恒顺达公司、高升、高丽英、闽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升、高丽英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对原告建设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闽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散货船,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的方式计算,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闽光公司以其所有的“闽光88”轮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升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向原告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闽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办理了“闽光88”轮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于2010年7月6日出具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12100236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恒顺达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受偿期限为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0年8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900万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X1270013005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载明,因被告恒顺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合同编号为BX1230010005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原告建设银行同意将剩余借款本金405万元展期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84个月,相关利息、罚息计算同原合同。期间,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分七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升、高丽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X1270013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升、高丽英就前述合同编号为BX1270013005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向原告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后,被告恒顺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建设银行遂诉至本院。原告建设银行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恒顺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设银行还本付息。本案《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剩余贷款本金为405万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被告恒顺达公司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分七次偿还,然被告恒顺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建设银行庭审中明确其仅主张利息(含复利),则自该笔贷款首期应偿还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支付利息(含复利)。综上,被告恒顺达公司应向原告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利息(含复利)的计算依照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系行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其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升、高丽英自愿就前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顺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高升、高丽英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与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闽光公司签订《购船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其依法取得“闽光88”轮抵押权。本案所涉的“闽光88”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就船舶抵押签订了书面合同,而且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定,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建设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在被告恒顺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差旅费等)。因此,原告就贷款本金405万元、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对“闽光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5万元、利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5%,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行使债权所产生费用人民币14万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对被告芜湖闽光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闽光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闽光88”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高升、高丽英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160元,由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