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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星敏、刘印芬等与杨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刘星敏。原告刘印芬。原告刘印敏。原告刘香会。原告刘香果。原告刘印海。原告刘印江。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德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星敏、刘印芬、刘印敏、刘香会、刘香果、刘印海、刘印江与被告杨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敏、刘印芬、刘印敏、刘香会、刘香果、刘印海、刘印江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47分,被告杨德丰驾驶冀F×××××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50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行人岳秀英(七原告之母)相撞,造成岳秀英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德丰负全部责任,岳秀英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德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七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德丰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故其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的医疗费用,不赔偿其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47分,被告杨德丰无证驾驶冀F×××××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50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行人岳秀英相撞,造成岳秀英死亡。肇事后,被告杨德丰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德丰负全部责任,岳秀英无责任。岳秀英系七原告之母,1933年8月23日生,系农民。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大城县旺村镇邢四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岳秀英因与被告杨德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丰负全部责任,岳秀英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驾车人被告杨德丰虽未取得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取得向被告杨德丰的追偿权。原告之母岳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星敏、刘印芬、刘印敏、刘香会、刘香果、刘印海、刘印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9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