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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自军申请执行赵学芳、张社菊、赵自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军,赵某芳,张某菊,赵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军,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赵某芳,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张某菊,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赵某芬,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赵某军申请执行赵某芳、张某菊、赵某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赵某芳、张某菊、赵某芬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赵某军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2280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芳、张某菊、赵某芬未按期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人赵某军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赵某军、张某菊、赵某芬支付分割款余款10800元(已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已发出执行通知督促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某芳、张某菊、赵某芬于2014年12月25日交款5000元。该执行款已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领取。其余款项5800元,被执行人保证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完毕。申请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鉴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是对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及方式的延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字第565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