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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桌子上查获毒品7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0.18克。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其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哈尔滨市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桌子上查获毒品7包,重量为40.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3月27日晚23时许,哈双派出所通过沈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的线索,经信息研判在南岗区室内将涉嫌违法持有40克毒品的王某某抓获,经询问王某某对持有40克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二、扣押的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2013年3月28日从王某某住处搜出白色晶体7包予以扣押。证据三、尿检报告:经对王某某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一份:案发当天从王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7包,检材净重为4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五、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她是通过石艳秋认识的王某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她先后以每克275元(20克)、250元(40克)不等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3次总计60克,交易地点两次在她的车里,一次在道里安发桥附近是王某某的男朋友高某某来交易的10克毒品。证据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他女朋友,他和王某某都吸食毒品。2014年1月王某某和沈某某联系好每克275元,购买10克毒品,因王某某有事去不了,他去在道里区安发桥与民安街交口有一个肯德基门前和沈某某交易的毒品。证据七、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她和石艳秋是邻居,沈某某是她通过石艳秋认识的。2013年9月,她在石艳秋南岗区家中,以每克500元购买10克毒品,她交给石艳秋5000元,毒品是沈某某送到石艳秋家中后石艳秋交给她的,毒品被她吸了。不久她又给石艳秋打电话要买毒品,石艳秋说在饭店吃饭让她过去,她过去后在饭桌上见到沈某某,她趁石艳秋去卫生间向沈某某要的电话,以后她就和沈某某单独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3月2日中午12点,她以每克275元的价格,在南岗区宣化街汽配城附近沈某某的车上交易购买40克毒品,交给沈某某11000元。毒品拿回家后就放在桌子旁边,她准备和男朋友高某某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0.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