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生与被告王艳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48岁,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不尽妻子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师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