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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4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害单位负责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以支付小额租金(押金1500元、租金2300元,共计3800元)的形式,在桐乡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并将该车相继抵押给刘某、吴某,所得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致使汽车租赁公司损失车辆。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朱某陈述,证实一名叫周某的男子因母亲生病来其公司租车,其与周某签订合同后将一辆车牌为浙F×××××号的别克汽车租给周某使用,租赁期限到了之后周某不还车也不付租金,后联系周某说车子被当掉并无法赎回后报警,同时证实,在此期间周某共支付押金1500元、租金2300元;2、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周某到朱某的公司租车,朱某将一辆别克凯越汽车租给周某,之后周某没有按时还车,年前拿着欠条到朱某公司说没钱赎车子,让朱某再宽限几天的经过情况;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周某用一辆汽车作抵押,向刘某借了37000元,后因刘某欠其钱,刘某说车子是周某自己的,并电话联系周某,周某同意将车子转到其那里后让刘某把周某的借条和车子一同转让给其的经过情况;4、证人赖某证言,证实周某在其公司租了一辆雪弗兰汽车,到期后未还,其通过GPS发现汽车不是周某本人在开,就想去把汽车开回来,但是当时汽车是一个叫刘某的云南人在开,刘某说汽车是周某的,暂时不能还,其当时就知道是周某把其汽车抵押给刘某,后来报警协商解决的经过情况;5、证人金某(系被告人周某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周某对其讲他把租车公司里的车子抵押了37000元,在这之前周某也有过几次向人家租车子出去抵押借钱,事后都是其出钱赎车还债的情况;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7、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违法劣迹情况;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擅自将所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共计财物价值6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桐乡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