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春、黎倍球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倍球,陈某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倍球,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3日因减刑被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6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某春,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黎倍球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春约被害人黄某辉到宝安区xx街道xx商场后三合居602房唐某容的住处玩,当晚7时许,黄某辉如约到达该处,陈某春见黄某辉来到后,即打电话给梁某桐(另案处理)来帮忙教训黄某辉,被告人黎倍球与梁某桐及另一名男子赶到该处。随后,陈某春以黄某辉与其女朋友发生关系为由,持枪状物胁迫黄某辉上一辆商务车,黄某辉不愿意上车,梁某桐便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砍了黄某辉的背部一刀,将黄某辉强行带上车后就抢劫其装有50000元人民币的皮包。陈某春、梁某桐、黎倍球等人驾车把黄某辉带到东莞市xx镇一宾馆内,梁某桐等人再次对黄某辉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带着黄某辉强迫黄某辉到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梁某桐等人。陈某春、梁某桐、黎倍球等人抢劫得手后便让黄某辉离开。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将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辰、周某容、周某阳的证言,送货单、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黎倍球的前科材料等书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辉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等人当场以暴力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春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黎倍球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倍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春、黎倍球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黎倍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黎倍球上诉称:1、本案应属于敲诈勒索;2、被害人有过错在先,陈某春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泄愤,并不是用暴力威胁;3、被害人包内的50000元被拿走不是事实;4、其无意被卷入此事件,并无主观犯罪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没有及时中止犯罪,请求得到重新改过的机会,做个守纪护法的公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倍球、原审被告人陈某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黎倍球相对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黎倍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春、黎倍球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刀砍等,实施暴力、暴力威胁,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上诉人提出本案属敲诈勒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黎倍球归案后供述当时梁某桐抢走被害人的包并说包里的钱不够,又逼迫被害人去银行柜员机取款3万元;被害人案发后即报警称被抢走包里的现金5万元,且有支付该货款的送货单、收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被抢走包内现金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