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佟焕昌与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焕昌,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佟焕昌,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靳杖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5595-0。法定代表人宋全余,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田力,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佟焕昌与被告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焕昌的委托代理人韦希林、被告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全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我现金,为偿还我现金,硫酸厂给付我两车硫酸,我委托被告为我拉硫酸(93%硫酸34.2吨,每吨1,550.00元,金额53,010.00元,98%硫酸13.56吨,每吨1,600.00元,金额21,696.00元,合计74,706.00元)。该硫酸款被告始终占为己有,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4,7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接到为原告代为运输硫酸的委托,也未私自占有过他人的硫酸款项,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拉走硫酸是用来抵顶给原告的欠款。2号证,过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拉走硫酸数目、价款。3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条。证明硫酸厂抵给被告200,000.00元的硫酸,由被告负责拉走还原告。4号证,佟占林签字的四份过磅单。证明佟占林拉走100,000.00多元硫酸,已经将价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仅说明被告拉走硫酸并不能说明款项去处,不能说明被告占有了拉走的硫酸款项;2号证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接受过为原告运输硫酸的委托;3号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内容是对债权债务转移方面的约定,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并未进行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号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票据复印件。2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明细账目复印件。1、2号证综合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海平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以硫酸抵顶欠款的约定,证明被告拉走硫酸的行为是依据协议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4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运输硫酸用来抵顶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欠被告的款项。5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财务证明。证明被告拉取两车硫酸是用来抵顶给被告的欠款,被告获取硫酸款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6号证,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所运输的硫酸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1、2号证,能证实被告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硫酸都是由被告销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74,706.00元在该协议中抵账,协议中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合同效力;对4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胡某某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在复印该过磅单时并无任何人签字。5号证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加盖的是财务公章,财务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号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证。本院依职权传唤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证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在筹建和生产期间曾向原、被告借款,并与原告、被告约定用硫酸抵顶欠款。将硫酸抵顶给哪位债权人由过磅单上单位名称决定。原告认为证人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明确认可抵顶给谁的硫酸过磅单就写谁的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吻合足以证明被告拉的两车硫酸价款74,706.00元抵顶给原告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所述不完全属实,证人最初陈述时明确说是与原告和被告都达成硫酸抵顶欠款协议,至于硫酸抵顶给谁根据过磅单名称决定,至今未出现单位名称与硫酸抵顶人不符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抵顶硫酸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单位名称书写为运输人佟占林,明显与证人陈某某。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股份公司,该公司有财务部门,原告所提交的由证人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不能证实该债权债务发生在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据被告所提交协议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硫酸抵顶符合正常管理程序,抵顶行为应为真实,而且财务部门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已经经过法人确认,虽然过磅单未标注被告单位名称,但是所争议两车硫酸款是抵顶给被告的,对于证人的证明,法庭应当对疑点部分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名为欠条实际为将债务转让被告的协议,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1、2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中包含争议的74,706.00元;4、5、6号证不能证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拉走两车硫酸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在筹建和生产期间曾向原、被告借款,并与原告、被告约定用硫酸抵顶欠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拉走两车硫酸是抵顶原告的欠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在筹建和生产期间曾向原、被告借款,并分别与原告、被告约定用硫酸抵顶欠款。被告有拉硫酸的车辆。2008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从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拉走两车硫酸(93%硫酸34.2吨,每吨1,550.00元,金额53,010.00元,98%硫酸13.56吨,每吨1,600.00元,金额21,696.00元合计74,706.00元)。过磅单的单位名称为佟焕昌。用来抵顶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被告拉走硫酸后一直未将价款给付原告,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硫酸款74,706.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承德市金马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两车硫酸款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佟焕昌以硫酸抵顶欠款74,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三安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审 判 员 陈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7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