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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5月25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移交至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瑶,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王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宾馆,后王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在某某宾馆对秦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至第二日晚20时许,郑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又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银川市西夏区军马场某某招待所,非法拘禁20多小时。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同时提出其到某某宾馆后看到秦某某蹲在地上,两人商量好明天给其3到5万,其和王某商量后就把秦某某带走了,其没有殴打秦某某,也没有约束他的自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能够排除郑某某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同案犯的判决认定殴打情节证据不足,因此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因追讨工程款拘禁了被害人,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管制十六个月。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宾馆,后王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在某某宾馆对秦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至第二日晚20时许,郑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又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银川市西夏区军马场某某招待所,非法拘禁20个多小时。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银川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建筑工地将网上在逃人员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银川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建筑工地将网上在逃人员郑某某抓获。3.证人聂世义证言,证实被害人秦某某被他人在银川拘禁的事实及其报警的经过。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秦某某欠王某的钱,王某在银川苗木场某某公司见到秦某某后,不让他走。后其与王某及王某某把秦某某带至某某宾馆,第二天郑某某到宾馆后对秦某某打了二耳光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30日下午3点多其在兴庆区某某小区办事,遇到王某,因为其弟弟秦某欠王某的钱,王某和一个男的拽着不让走,其报案后,民警让他们自行协商,因为王某又叫来三个男的,其害怕就在派出所门口呆着,当天晚上凌晨2时许,王某及其叫来的4个男子将其带到了某某宾馆,轮流看管,因为其欠郑某某八万多元工程款,王某又把郑某某叫来,2011年5月31日晚郑某某和两个人将其又带到了西夏区军马场某某招待所,让其找钱。在某某宾馆时曾有二、三个人动手打了其。6.同案犯刘某供述,证实其舅舅郑某某让其与马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西夏区军马场某某招待所看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后果。7.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让司机朱某某与其哥哥王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带至兴庆区某某宾馆看管的过程,及其打电话让郑某某到宾馆,郑某某打了秦某某,看见秦某某鼻子流血了,后郑某某将秦某某带走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8.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跟王某将秦某某带到某某宾馆的事实经过。9.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晚上8、9点,其和打工的砖厂老板郑某某来到老城,到了一家宾馆房间里,郑某某敲门,有人开了门,其看见房间里有两名男子,一个是郑某某的外甥,一个不认识,后郑某某、和郑某某的外甥与其将姓秦的陌生男子带至贺兰山农牧场的一个招待所,其与郑某某的外甥看着姓秦的陌生男子,2011年6月1日晚9点多老板也去了招待所,老板和姓秦的说了会话,正准备走的时候警察就来了。10.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因秦某某欠其钱,2011年5月30日,王某找到秦某某后给其打电话,其与马某某、刘某在2011年5月31日晚八点多,将秦某某从某某宾馆带至西夏区军马场某某招待所,并让马某某、刘某看着秦某某。直到2011年6月1日晚上9点多,警察到招待所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殴打秦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因追讨工程款拘禁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住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