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何忠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忠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方才,系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何忠义,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忠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被告何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2年4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回家休息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又回到原告单位工作;2、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9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1、提交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到2014年8月份期间同被告一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提交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主管工伤的工作人员苗利将被告送到该医院治疗,当时的联系人为苗利并有苗利的联系电话。3、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2014年7月份工资袋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且该月工资为5933元;4、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9时对该案进行仲裁审理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代理人王风华于2014年11月,将被告找到江源区集立天然气站了解被告受伤的经过,并提出要求给付被告工伤赔偿金几千元,被告不同意,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并且能够证明被告在此工作期间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意见,夏某某、王某某并非我单位员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系在我单位发生工伤住院;对证据3、煤矿企业大多数采用现金发放形式,被告提供的工资袋不能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对证据4本人找到何忠义仅因为劳动仲裁给我公司下达了仲裁通知书,我本人向何忠义了解其中的情况,并不存在讨论是否发生工伤,更不存在讨论赔偿事宜。原告陈述苗利确系原告单位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的住院病历上的联系人确系原告单位职工苗利,可以佐证被告的陈述。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江源区财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靖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