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郊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赵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刘占国,系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耿绍承,系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鹏,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赵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赵立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6时许,在集锡公路501KM处,赵立鹏驾驶的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1KM处时,与横卧在公路上的行人碾压,致行人死亡。此起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此起事故被害人为无名氏,公安机关采取了相应措施如DNA司法鉴定、年龄鉴定约50-60岁。经调查,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3150497006555。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赵立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中间年龄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规定,原告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有权代表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死着主张死亡赔偿金等事宜。另外,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保监局、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联发的吉财债【2013】397号文件1及附件3规定,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救助基金的来源不仅包括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也包括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款等。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有关文件和内部传真电报要求,由双辽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机局有关领导组成,于2013年11月15日设立了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资金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收回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款,现诉至法院,依据吉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损失如下: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20年=404160.80元。2.丧葬费为19203.50元,合计423364.30.上述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423364.30-11万)×50%=156682.15元由赵立鹏赔偿。2014年3月27日,原告前往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11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56682.15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赵立鹏承担。被告赵立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人不是我压死的,我不是第一责任人,我当时报的案,现在让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实体法规定,被答辩人没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抚慰死者近亲属的,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行驶请求赔偿权利的主题,限定为死者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本事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人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根据公法的特征,被答辩人无权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公法的基本原理,职权法定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它行政公务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为,这与公民行使权利时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恰好相反,而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未明文规定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享有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职权。原告引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十六条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作为索赔依据,并称自己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是完全错误的。二十六条恰恰说明原告未经法律授权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法院应予受理,是对司法解释扩大性,否认性的理解,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追偿,但是并未授权原告可以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完全违背了公法性质的规范。3.根据程序法的要求,原告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既无利益又无诉权。这种利益关系首先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其次这种利益关系还应是与争议的案件以及与自己有直接的关联,只有具备这种利害关系的人才是正当的当事人。原告作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难以认定其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亦难以认定其与争议的案件有直接的关联,应依法驳回起诉。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此方面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综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立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赵立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2日6时许,赵立鹏驾驶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1KM处与横卧在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碾压,致行人死亡。赵立鹏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应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赵立鹏系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亦是该车辆驾驶人。被告赵立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是人不是压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是通过和赵立鹏了解情况,此事故不是这台车造成的,虽然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异议只是听被告所述情况后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双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立鹏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出示吉林省财政厅、吉林保监局、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2013)397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附件3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款。被告赵立鹏对该文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规定与国家财政部文件相违背,赔偿款应是原告方垫付了什么资金。可以追偿什么费用,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6条规定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出示吉林省财政厅、吉林保监局、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2013)397号文件,附件1及吉林省公安厅文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成立的,是合法的,合格的主体。被告赵立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同时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出示的上述文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由于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公安厅等上级相关部门文件规定设立的,且其基金来源亦包括无主或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损害赔偿款,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原告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投保人赵立鹏。二被告对该保单无异议。2.出示无名氏死亡证明及DNA检测报告,证明此起交通事故死者是无名氏,死者年龄50-60岁之间。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给付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立鹏驾驶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行驶途中与横卧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碾压,致其死亡,并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故赵立鹏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蒙D-62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赵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辽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3364.30元的50%计人民币156682.15元。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赵立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孙金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