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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周洪银等,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申请执行人周洪银等143人。被执行人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殿贵。申请复议人市国土局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法执字第653-3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兴隆矿业公司缴纳在异议人处的660万元保证金属兴隆矿业公司所有,异议人对该保证金只有监管职责,该院依法扣划兴隆矿业公司660万元中的300万元保证金,并未使异议人受到损失。异议人只是协助单位,其提出异议显属不当。被执行人兴隆矿业公司只是经营管理等原因暂停厂整改,并未停办、关闭,行政监管机关可在其恢复生产后责令其继续缴纳保证金。同时,该院系依法进行司法扣划,并不属于挪用保证金的主体范畴,也不需要政府的批准。因此裁定驳回市国土局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市国土局称,兴隆矿业公司对其缴存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抵押金,矿山企业对其缴存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分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消除,即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停办或者转为其他行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才有实质的处分权,法院才能依法扣划。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洪银等143人与被执行人兴隆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隆矿业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缴存有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60万元,该款以申请复议人名义存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旗路支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扣划该款中的300万元至执行法院账户。申请复议人市国土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2014)习法执字第653-3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兴隆矿业因企业自身原因,于2014年4月停产歇业至今。本院认为,采矿权人为履行环境治理恢复之义务所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仍属采矿权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复议人对该保证金负监管义务,在法院依法扣划保证金致使被执行人所缴保证金不足以支出治理费用时,申请复议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缴纳在申请复议人处的保证金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并不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刘朝阳代理审判员  喻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