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傅凌儿与吴老五、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凌儿,吴老五,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凌儿。法定代理人傅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老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鑫旺燃料物资采供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三村。负责人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红伟、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凌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凌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凌儿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凌儿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45元,由上诉人傅凌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