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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乌兰其其格诉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其其格,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乌兰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69********,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布拉格东街防疫站小区**栋*号。被告纳日木图,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和泰小区**号楼。被告花尔,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新大队。被告乌吉木,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和泰小区**号楼。原告乌兰其其格诉被告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纳日木图、乌吉木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花尔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纳日木图、花尔借原告1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乌吉木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纳日木图、乌吉木向原告乌兰其其格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笔借款由被告花尔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纳日木图、乌吉木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所立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花尔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益。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纳日木图、花尔、乌吉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日木图、乌吉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乌兰其其格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花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纳日木图、乌吉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