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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9号申请人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田纳西州科尔多瓦市古德利特农场路**。法定代表人ThomasF.MaloneJr,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倪家巷div>法定代表人吴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红耘,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宝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家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8日进行听证,艾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元华、付亮,倪家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耘、刘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艾伦宝公司申请称:艾伦宝公司与倪家巷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395080号棉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艾伦宝公司向倪家巷公司销售1000吨棉花。合同约定任何与棉花购销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章程,在英国利物浦进行仲裁,适用英国法。因双方发生纠纷,艾伦宝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提起仲裁,国际棉花仲裁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案件编号A01/2010/80):1、倪家巷公司应以107.50美分/磅的单价向艾伦宝公司结价,支付涉案1000公吨棉花的合同价格与2012年1月20日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1,058,208美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77,626.08美元,合计1,135,834.08美元;2、倪家巷公司应向艾伦宝公司支付前述1,135,834.08美元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高于纽约优惠利率4.25%的年利率或平均利率计算;3、裁决费用5060英镑。该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1月11日生效,由于倪家巷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项下的义务,路易达孚澳大利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裁决事项。倪家巷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是: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双方未达成涉案棉花购销合同,故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未成立;张永忠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导致倪家巷公司与艾伦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故不存在仲裁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查明:(一)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仲裁裁决书查明:2011年2月17日,艾伦宝公司(卖方)向倪家巷公司(买方)销售1000公吨棉花,单价155.5美分/磅。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90日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采用汇票由开证行付款。该合同载明:“适用的规则国际棉花协会”及“适用的仲裁国际棉花协会”。合同第12条载明“除非本合同正面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本合同应受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规则和规定的约束。关于本合同的或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除质量争议以外)应当根据该等章程和规则进行仲裁,并应适用英国法解决。未在合理的期间内交换本合同或在出现错误的情况下未及时改正,都将被视为买方批准和接受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在买方代表栏上有“张永忠”字样的签名。该合同上没有倪家巷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上艾伦宝公司代理人为路易达孚(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易达孚公司)。2012年1月20日,艾伦宝公司向倪家巷公司发送函件主张倪家巷公司违反涉案395080号合同,并告知艾伦宝公司将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2012年4月9日,艾伦宝公司向国际棉花协会提交仲裁申请并指定仲裁员。4月10日,国际棉花协会向倪家巷公司发函,通知其艾伦宝公司已申请仲裁并指定仲裁员,要求倪家巷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4天内指定其代表,该函件于4月12日被签收。4月30日,国际棉花协会向倪家巷公司发函,通知因倪家巷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指定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主席为倪家巷公司指定仲裁员。该邮件于5月3日被签收。5月3日国际棉花协会通知双方指定了仲裁庭主席,并向双方发送了关于案件程序活动的“仲裁庭主席指示”副本。国际棉花协会收到艾伦宝公司具体仲裁请求后,于5月10日将副本转交倪家巷公司和仲裁庭。倪家巷公司分别于6月26日和7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未在2011年2月17日与艾伦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倪家巷公司与艾伦宝公司签订合同。10月19日,倪家巷公司再次向仲裁庭提交意见,称该公司没有人叫做“张永忠”,也没有叫做“张永忠”的人担任总经理。关于本案的仲裁管辖权,国际棉花协会审查后认为根据英国法律,合同必须被签字这一点不是最重要的。但是,双方的行为将表明双方的意图。仲裁协议无需被签字,只要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即可。故仲裁庭认定双方签署了有效的书面合同,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确定其具有仲裁管辖权。(二)关于包含涉案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签订的事实申请人艾伦宝公司认为,张永忠代表倪家巷公司与北京路易达孚公司就涉案合同条款进行电话磋商,后北京路易达孚公司制作合同,并由艾伦宝公司签字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张永忠。张永忠在合同上签字后传真给北京路易达孚公司。被申请人倪家巷公司认为,其并未与艾伦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经本院调查,张永忠否认在涉案的合同上签字。张永忠认可其名片上确实同时印有倪家巷公司和江阴市天工纺织有限公司(倪家巷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两个单位名称,也认可名片上的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系其所有,但称名片系自己印制,并没有告知倪家巷公司。张永忠仅担任天工公司的总经理,并不在倪家巷公司任职。倪家巷公司虽然控股天工公司,但并不过问日常经营情况。张永忠陈述,其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与北京路易达孚公司进行具体磋商。381950号合同是天工公司第一次与艾伦宝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当时因天工公司没有路易达孚集团总部的授权,故委托有授权的倪家巷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张永忠向倪家巷公司总经理口头汇报得到同意后,在381950合同上加盖了倪家巷公司公章。但倪家巷公司并未就该合同向张永忠出具书面授权。在获得路易达孚集团总部的授权后,天工公司在2010年7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艾伦宝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又于2010年10月21日与另一澳大利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均通过北京路易达孚公司进行条款磋商,后由张永忠签字并加盖天工公司公章,并已履行完毕。与艾伦宝公司签订的合同通常是北京路易达孚公司将合同打印一式三份寄给张永忠,张永忠在签字盖章后将两份原件寄回北京路易达孚公司。具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见下表:签订时间合同编号买方卖方签章情况履行情况2010.7.6381950倪家巷艾伦宝张签字+倪家巷公章已履行2010.7.14382770天工艾伦宝张签字+天工公章已履行2010.7.14382780天工艾伦宝张签字+天工公章已履行2010.10.21S-6808天工DUNAVANT张签字+天工公章已履行2011.2.17395080倪家巷艾伦宝仅张签字仲裁2011.2.18S-6873倪家巷路易达孚仅张签字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系外国仲裁裁决,中国与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就395080号合同作出的案件编号为A01/2010/80的仲裁裁决应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一)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予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因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也应该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关于拒绝承认的规定范围;而且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就仲裁解决争议是否达成合意,如果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将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那么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该纠纷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予以审查。(二)本案的仲裁协议未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因涉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故应以英国法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准据法。1、从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双方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一致。首先,根据本院对张永忠进行的调查,在涉案合同缺乏倪家巷公司的公章、而张永忠又否认其在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艾伦宝公司证明其与倪家巷公司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艾伦宝公司虽提供了涉案合同的传真件原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上“张永忠”签字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艾伦宝公司明确对涉案合同上“张永忠”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不进行鉴定,本院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一致。其次,从倪家巷公司和天工公司通过北京路易达孚公司签订的四份已履行的合同可见,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均以在纸质版合同上由张永忠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订立,仲裁条款才随之成立。但涉案合同以传真形式订立,且只有“张永忠”字样的签字,与之前的惯例不同。艾伦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传真形式与倪家巷公司或天工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因此,艾伦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倪家巷公司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2、即使涉案合同上张永忠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亦不能推断倪家巷公司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英国代理法认为,仅在代理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授权时,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代理人的授权有以下类型:(1)实际授权;(2)表面授权。实际授权不仅包括明示授权,也包括默示授权(即该职位上的人应该具有的实际授权)以及根据该案情况可以推定的授权。表面授权是指代理人“对他人呈现出的授权”:根据表面授权的原理,被代理人受与第三人的合同约束因为代理人显示其有授权,尽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并没有这种授权发生。被代理人的默许或不作为可能会被认为是构成追认。本案中,艾伦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永忠获得倪家巷公司的授权而签订涉案合同,故不存在张永忠获得明示授权的情况。艾伦宝公司举证张永忠的名片,认为其具有默示授权,但张永忠的身份不能仅凭名片来判断;张永忠的名片上同时印有倪家巷公司和天工公司的抬头,恰恰应引起艾伦宝公司的注意,要求张永忠在签约时明确其到底是代理哪个公司签订合同。艾伦宝公司举证381950号合同,认为张永忠具有代表倪家巷公司的表面授权。但是在签订381950号合同后,艾伦宝公司分别与天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两份合同,合同的买方皆为天工公司,由张永忠签字并加盖天工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艾伦宝公司应对张永忠的身份情况有清楚明确的认识,起码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再行核实张永忠是否具有代表倪家巷公司的授权或要求加盖倪家巷公司的公章。艾伦宝公司在其发送给张永忠的邮件中反复要求张永忠将合同“签章回传”,说明其也清楚合同需有张永忠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这一交易习惯。从双方交易往来情况看,除381950号合同外,张永忠并未代表倪家巷公司与艾伦宝公司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艾伦宝公司推定张永忠具有代表倪家巷公司的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倪家巷公司要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亦即其对张永忠的签字行为不表示追认。故从现有证据看,艾伦宝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仲裁条款时有理由相信张永忠可以代表倪家巷公司。因此,就涉案仲裁条款而言,倪家巷公司并未与艾伦宝公司达成一致,故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的“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得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未成立,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可进行仲裁的条件。同时,涉案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月11日就395080号合同作出的案件编号为A01/2010/80的仲裁裁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