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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秀华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华,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杜秀华。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王凯。原告杜秀华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华诉称:2013年5月,原告运送一车杨木到被告处,并以每吨550元全部卖给被告。总货款为19085元,被告当时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立借据一张给原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凯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凯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将一车杨木共34.7吨卖给被告,并运送到被告处,每吨550元,总货款为19085元。被告当时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秀华与王凯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村秀华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王凯应向原告杜秀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凯尚欠原告杜秀华80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杜秀华要求被告王凯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秀华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