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汝志、刘如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志,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汝志,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伙同亚鹏(另案)携带工具驾驶佳美汽车来到高州市山美一居民楼下,盗窃了一辆金黄色日产风神小汽车(车牌粤KF07**,发动机号:240731,车架号:72R009460),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0元。二、2014年5月3日凌晨,吴汝志、刘某某携带工具驾驶金杯面包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鸿福花园盈丰广告公司门前,盗窃了一辆白色燕冀牌面包车(车牌粤KE61**,发动机号:491QE017656,车架号:LG16H00D050007489),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三、2014年5月17日凌晨,吴汝志、刘某某伙同亚康(在逃)携带工具驾驶从高州市盗窃得来的日产风神小汽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亨利苑5-7号商铺门前,盗窃一辆灰色丰田大霸面包车(车牌粤G341**,发动机号:0380977,车架号:1061069),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汝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汝志、刘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43500元,数额较大;2.吴汝志是累犯;3.吴汝志、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汝志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伙同亚鹏(另案处理)携带工具驾驶佳美小汽车来到高州市山美寻找作案目标。4时许,其三人在山美潘州东路二区某房门前盗窃了一辆金黄色日产风神小汽车(车牌号:粤KF07**,发动机号:240731,车架号:72R009460),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携带工具驾驶金杯面包车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4时许,其二人在天桥路鸿福花园盈丰广告公司门前,盗窃了一辆白色燕冀牌面包车(车牌号:粤KE61**,发动机号:491QE017656,车架号:LG16H00D050007489),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三、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伙同亚康(另案处理)携带工具驾驶从高州市盗窃得来的日产风神小汽车到茂名市茂南区寻找作案目标。其三人在高凉中路亨利苑某商铺门前,盗窃了一辆灰色丰田大霸面包车(车牌号:粤G341**,发动机号:0380977,车架号:1061069),后将车开回电白区陈村镇彭村村藏好。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汝志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本、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汝志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汝志、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吴汝志、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汝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汝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文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