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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赵伟,男,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后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价款共计115711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尚欠货款46711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1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花费的保全申请费2856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但是致使答辩人不能付款的过错在原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既然有买卖,那么双方都负有约定义务。买方应当按约付款,卖方应当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原告都未向答辩人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答辩人无法完善财务上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应当先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答辩人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才能完成本次交易行为;2、致使答辩人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用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木方、模板、架子板,木方每根17元,模板每张52元,架子板每块45元;货物总计以双方清单为准;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记载的内容为:木方、模板、架子板总计价款为1157118元。该结账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单位项目章。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赵伟木方款467118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注:总款1157118元,已付6900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该30000元应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37118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而支付保全费28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欠条、结账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结账清单、欠条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前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建筑材料且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467118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本案后向其支付的货款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118元。被告对前述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的货款4371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前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建筑材料,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未先向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其就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系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而支付保全费2856元,该申请费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711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371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2856元。前述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孙承威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