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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督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勇申请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勇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督字第24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被申请人游勇,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游勇支付令申请一案,申��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1日依法制作(2015)慈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在支付令送达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游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本人,支付令无法发出。申请人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1月11日(2015)慈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案件申请费183元,由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徐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