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丁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强,刘某丁,苏丰富,王会娥,刘丁郎,刘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之子,被害人苏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之。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丰富,农民。系被害人苏某甲之父。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娥,农民。系被害人苏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苏丰富,系王会娥之夫。原审被告人刘丁郎,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系被告人刘丁郎之父。诉讼代理人刘护讲,农民。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丁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丁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刘某丁、苏丰富、王会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丁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年检的陕a×××××货车从河滩拉沙石,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桑镇西桥刘家堡村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再向北转弯刘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刘某丙三轮车后箱乘坐其妻张某、儿媳苏某甲、女儿刘某丁,由于刘某丙转弯太急,与货车发生碰撞后将车上人全甩至外面,致其妻张某及儿媳苏某甲被货车当场压死,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女刘某丁左腿已高位截肢,二车受损的重大责任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丁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第48条、第16条2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1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者张某、苏某乙、刘某丁无责任。肇事车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965元,肇事车辆陕a×××××损失为955元。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丁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刘某丙丧葬费为24426.5元、被害人张某丧葬费为24426.5元、车辆损失为1965元、苏某乙的丧葬费为24426.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二一五医院调取其治疗情况,查实刘某丁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78784.78元,预交费用37000元,欠款141784.78元。刘某丁住院治疗77天,其误工费用刘某丁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其陈述的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90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0×77=6930元。对于被害人刘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刘某丁的伤情,酌定为每天2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400元;刘某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77),营养费为1540元(20×77),对于被告人刘某丁出院后的误工费用至今(截止2014年11月4日),酌定计算为90元×288天,为25920元。以上刘某丁的费用共计52100元。同时认定,肇事车辆陕a×××××当年未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人及家属在案发后向刘飞强给付刘某丁的治疗费19200元,向医院交纳刘某丁的治疗押金10000元,向兴平市交警大队给付事故处理款96800元,共计支付126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丁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无证、超载、驾驶未年检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丁郎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肇事后已支付被害人126000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郎肇事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张某、苏某甲娟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丧葬费用。既被告人刘丁郎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刘某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被害人张某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及车辆损失1965元的70%,为1375.5元。被告人刘丁郎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苏丰富、王会娥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刘飞强及刘某丁以后的生活费共计2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人支付刘某丁的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刘某丁案发时已自己工作,肇事后,被告人应支付误工费用。被告人刘丁郎的行为造成刘某丁受伤,对刘某丁的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70%。由于刘某丁的治疗费用未结账,现因治疗支付的押金37000元,被告人应予以承担,应从被告人已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刘某丁住院治疗77天,其误工费用刘某丁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陈述的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天90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0×77=6930元。对于被害人刘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刘某丁的伤情,酌定为每天2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400元;刘某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77),营养费为1540元(30×77),对于被告人刘某丁出院后的误工费用至今(截止2014年11月4日),酌定计算为90元×288天,为25920元。以上刘某丁的费用共计52100元,被告人刘丁郎应承担70%,为36470元。对于刘某丁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对其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且还未产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被告人刘丁郎无照驾驶未检测车辆,故刘某乙应与以上刘丁郎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丁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丁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刘某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被害人张某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车辆损失1965元的70%为1375.5元。三、被告人刘丁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苏丰富、王会娥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丧葬费24426.5元的70%为17098.55元。四、被告人刘丁郎向刘某丁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154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25920元。以上刘某丁的费用共计52100元的承担70%,为3647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与被告人刘丁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飞强、刘某丁、苏丰富、王会娥上诉提出,支持他们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丁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丁郎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材料,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丁郎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二一五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报告书,称重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失、确认登记表,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一五医院费用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丁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丁郎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飞强、刘某丁、苏丰富、王会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因系肇事车辆陕a×××××的实际拥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名上诉人上诉提出,支持他们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经查,本案肇事车辆陕a×××××在2014年未购买车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对在一审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据法律及其提供的证据已依法做出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丁后续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二审法院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对此新产生的费用,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判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雯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的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确定合理的护理年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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