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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通河县通河镇实验小学其家居住的住宅楼楼下,见道西施工有响声,与施工人员理论噪声扰民之事时与施工人员发生口角,王某甲随手拿起步道砖将施工车辆玻璃砸坏,并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时年46岁)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步道砖将周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亲属王某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