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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宗坤、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宗坤,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宗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坤,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秀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宗坤、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张劲松驾驶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G30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侧翻后与被告赵宗坤驾驶的甘C××号货车碰撞,造成张劲松、赵宗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宗坤负次要责任,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76800元,甘C××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上级单位,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支出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施救费5900元,经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125620.08元,残值500元,原告未在定损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原告经大庆市交警支队委托,鉴定黑L××号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为2443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44353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施救费5900元,共256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金昌分公司向本院邮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体现张劲松以原告身份就其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一事,将赵宗坤、金昌保险公司、金盛通公司、大庆保险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姜西元列为被告,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张劲松承担60%,被告赵宗坤承担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3881.43+469887.60元=563769.03元的40%,计22550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93881.43+469887.60元=563769.03元的60%,计338261.4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赵宗坤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赵宗坤承担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给原告张劲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宗坤负次要责任,对责任认定,原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书划分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60%、40%,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金昌保险公司投保,金昌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被告赵宗坤承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30万元-225507.61元-2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赵宗坤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盛通公司,不足部分,应由赵宗坤与金盛通公司连带向原告赔付,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大庆保险公司应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张劲松承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276800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施救费、过道费及停车费,系事故产生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因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车损数额依鉴定意见确定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244353元,施救费5900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合计255463元,金昌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2000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被告赵宗坤承担责任比例(应为253463元×40%,已超出保险限额)在限额内(30万元-225507.61元-2万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492.39元,由赵宗坤与金盛通公司连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6892.81元(253463×40%-54492.39元),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大庆保险公司应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张劲松承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2077.80元(253463×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44353元,施救费5900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合计255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依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被告赵宗坤承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30万元-225507.61元-2万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49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张劲松承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3463×60%)152077.80元;2、被告赵宗坤与被告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6892.81元(253463×40%-54492.39元);3、驳回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赵宗坤、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32元,由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原审中对黑L××号事故车辆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规定,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在抬头部分是空白的,无法证实是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程序上不合法,不应采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道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存在不妥,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费用。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辩称,1、黑龙江省价格鉴定是经大庆市交警支队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的内容合法,形式符合要求,应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的数额,施救费、过道费及停车费是事故产生合理支出,应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程序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宗坤、甘肃省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嘉谊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可以认定委托方为大庆市交警支队,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过道费、停车费、施救费,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嘉谊公司诉请的施救费5900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该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费用依据责任承担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