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阚永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捷,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磊,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发生农药用塑料瓶业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开始时货到付款,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断拖欠货款,2013年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483467.00元的对账单,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165.05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3632.05元及滞纳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农药用塑料瓶,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截至2013年6月29日共欠货款壹佰肆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1483467.00)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29日唐林2013.6.29。其中被告偿还30万,尚欠1183467元未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今欠济宁丰盛塑料制品货款陆万零壹佰陆拾伍元零五分(60165.05)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唐林2014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243632.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1243632.05元及滞纳金8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农药用塑料瓶,尚欠货款1243632.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363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43632.05元;二、由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363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宁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3元,由被告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审 判 员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