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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20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9日在中江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四川省中江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以致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住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