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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月柳、梁芬、梁晨熙与蓝伟程、蓝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柳,梁芬,梁晨熙,蓝伟程,蓝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韩月柳,女,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梁芬,女,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梁晨熙,男,壮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法定代理人韩月柳,女,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程,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蓝定胜,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兰忠,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负责人卢益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与被告蓝伟程、蓝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柳、梁芬及其与原告梁晨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希平,被告蓝伟程,被告蓝定胜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共同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50分,被告蓝伟程醉酒、无证驾驶其父亲蓝定胜的桂G9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601线从忻城县新圩乡新圩街方向往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江信屯方向行驶,将横过公路的梁海瑞撞伤,梁海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主要因为蓝伟程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梁海瑞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蓝伟程应当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26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55元、丧葬费1496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440948元。被告蓝定胜作为桂G9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蓝伟程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将摩托车交给蓝伟程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蓝定胜的桂G9H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蓝伟程、蓝定胜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6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55元、丧葬费1496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4409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伟程未作出答辩。被告蓝定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比例过高。虽然交警部门将主要责任划给车方,但梁海瑞横穿公路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较大责任才对。原告在计算赔偿时要求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车方与梁海瑞各承担50%责任才公平。二、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车辆所有人即答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有效期内。对于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蓝伟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故双方应按6:4分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蓝伟程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梁海瑞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按6:4分担。因受害人有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可以支持5000元。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中依法确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蓝伟程属于无证和醉酒驾驶,车辆所有人蓝定胜是蓝伟程的父亲,明知蓝伟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辆交给蓝伟程驾驶,蓝定胜和蓝伟程都属于有过错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蓝定胜和蓝伟程主张追偿权。四、本案纠纷不是因保险公司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蓝伟程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桂G9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新圩乡新圩街方向往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江信屯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0分行驶至县道601线12KM+30M处时,车辆碰撞对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横走往公路右侧的原告亲属梁海瑞,造成原告亲属梁海瑞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蓝伟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梁海瑞横走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路上来往车辆的情况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但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认定被告蓝伟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定胜赔偿给原告5000元。由于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蓝定胜与被告蓝伟程系父子关系。车牌号为桂G9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定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受害人梁海瑞与原告韩月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有原告梁芬(1995年12月25日出生)和原告梁晨熙(2008年6月1日出生)。受害人梁海瑞的父亲梁绍法与母亲韦汝花已去世。受害人梁海瑞及原告梁芬、梁晨熙的户籍地址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小区5栋4单元501室。本院认为,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伟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经过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询问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后,经过专业人员的分析得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一般应作为重要证据予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作为梁海瑞的合法继承人,有要求被告对梁海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蓝定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致使其儿子即被告蓝伟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蓝伟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蓝定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二、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梁海瑞作为法定的扶养人,应扶养其未成年的孩子即原告梁晨熙,原告梁晨熙在受害人梁海瑞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岁4个月,其被扶养年限为11年8个月,原告梁晨熙居住并生活于柳州市鱼峰区,属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938元(15418元/年÷12个月×140个月÷2人);四、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海瑞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在身心上均遭受严重的痛苦,由于梁海瑞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7356元。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487356元,由被告蓝伟程赔偿292413.60元(487356元×60%),由被告蓝定胜赔偿48735.60元(487356元×10%)。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51149.20元,但原告仅诉请440948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数额为4409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下的330948元由被告蓝伟程和被告蓝定胜按照前述各自应赔偿的数额占两人应赔偿的总数额的比例分担赔偿,那么被告蓝伟程的赔偿数额为292413.60÷(292413.60+48735.60)×330948元=283670元,被告蓝定胜的赔偿数额为48735.60÷(292413.60+48735.60)×330948元=47278元,扣除被告蓝定胜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蓝定胜还应赔偿422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负担诉讼费,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蓝伟程赔偿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3670元;三、被告蓝定胜赔偿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78元。案件受理费7914元(原告韩月柳、梁芬、梁晨熙已预交),由被告蓝伟程负担6887元,由被告蓝定胜负担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19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账号:2105412009264001834。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鹏飞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长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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