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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崔明国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三组。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守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