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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宗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宗魁,无职业。2009年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徐宗魁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宗魁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宗魁窜至本区光谷软件园d8区恒隆大厦停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采取剪断自行车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15元予以销赃。2、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徐宗魁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50元予以销赃。3、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宗魁窜至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宗魁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该园区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徐宗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宗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叶某、黄某、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童某、王某、李某甲清、郭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讯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表,被告人徐宗魁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宗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宗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宗魁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宗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宗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的作案用工具老虎钳1把、圆柱形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