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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丽华等与马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于发,于忠杨,马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47号原告杨丽华,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发,男,195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忠杨,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友,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与被告马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陈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及被告于发、于忠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丽华、于发、于忠杨起诉称:2012年4月,马树友未经杨丽华、于发、于忠杨同意,擅自将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从银行取得的的90万元贷款挪用,后马树友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收条,证明该90万元贷款由其占用,并承诺尽快偿还该贷款本息,利息同该90万元的贷款利息。经催要,马树友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借条,并承诺2013年12月20日还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马树友拒不还款,故杨丽华、于发、于忠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树友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6900元(其中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始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每月11000元计算;其中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照每月10575元计算,两项利息合计357900元,扣除马树友已经支付的利息191000元,尚欠利息16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树友承担。被告马树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马树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苑东里三区3号楼7单元401室贷款90万元打到马树友账号。收条结尾处有马树友签名确认。2013年7月14日,马树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4月5日借杨丽华、于发、于忠杨打入马树友(×××)9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至中国工商银行杨丽华卡号,如还不清按银行利率双倍返还。借条结尾处有马树友签名确认。诉讼中杨丽华、于发、于忠杨称,马树友所借款项的款项来源为杨丽华、于发、于忠杨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支行)以消费的名义贷款所得,上述贷款以于发所有的XXX房屋作为抵押,贷款由银行汇入马树友指定的北京维蓝纳雅商贸中心的账户,并称2013年7月14日,马树友出具的借条系对2012年4月5日所借款项的确认。杨丽华、于发、于忠杨称借款发生后马树友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每月支付杨丽华、于发、于忠杨11000元,共计19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1000元,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杨丽华、于发、于忠杨称,本次起诉本金数额为80万元,剩余10万元本金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杨丽华、于发、于忠杨提供的收条、借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7月14日,马树友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4月5日杨丽华、于发、于忠杨向其出具的款项为借款,并确认收到借款90万元,可以认定各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杨丽华、于发、于忠杨已经向马树友提供了相应的借款,马树友理应按时足额偿还该借款,马树友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依据借条向马树友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树友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共计偿还191000元的性质,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主张此还款为支付该期间9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亦未提交各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还款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马树友应当偿还的款项应当扣除已偿还的191000元,也就是说本案的本金部分尚欠709000元,本案杨丽华、于发、于忠杨称另外10万元本金另行主张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杨丽华、于发、于忠杨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已经就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杨丽华、于发、于忠杨要求支付利息的基数、期间及计算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主张借条中的双倍利率为杨丽华、于发、于忠杨从工行海淀支行贷款利率双倍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中就此利率并没有明确约定,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特征来看,应当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马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华、于发、于忠杨借款六十万九千元及利息(以七十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丽华、于发、于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杨丽华、于发、于忠杨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马树友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树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