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欢与王路青仓储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欢;王路青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张欢,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执行人:王路青,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路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路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欢经济损失2436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2618元、执行费265元、共计27249元。但被执行人王路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路青在银行存款27249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