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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周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4号原告王雪峰。法定代理人孙海州。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权。委托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周立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周立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43分许,被告周立权驾驶牌号为皖DZXX**轿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美兰湖球场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客王软霞)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软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软霞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8,8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10%)、误工费4,842元(2,421元/月×2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1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权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建议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数额。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建议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数额。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期间均依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9日20时43分许,被告周立权驾驶牌号为皖DZXX**轿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美兰湖球场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客王软霞)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软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软霞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8,706.5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8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停车装运费180元和律师费4,000元。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和营养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7,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DZ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在上海禹三罗涂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软霞至今未涉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周立权先行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重新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停车装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周立权提供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权予以赔偿。另一伤者因至今未涉诉,故本案中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8,706.58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工作情况,酌情支持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址处于农村地区,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支持38,416元。9、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停车装运费,原告主张1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和难易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2项费用合计75,90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49,116元,衣物损200元,以上合计59,316元;被告周立权应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16,586.58元,其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合计59,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立权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16,586.58元,与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被告周立权应再支付原告王雪峰11,58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王雪峰负担467元,被告周立权负担843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