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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成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德检刑诉字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及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德令哈市盛源小区内盗窃一辆欧星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4元。2、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德令哈市新天地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蓝色南雅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盗窃价值达2004元,王某某盗窃价值达48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作用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周生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