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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薄爱平与李爱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459号原告薄爱平。委托代理人邢建。被告李爱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爱平与被告李爱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邢建、被告李爱红、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程、回洁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22分,被告李爱红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福源道有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与泉达路交口处时,与原告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爱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500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000元、及手机损费150元。原告上述损失要求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红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本被告所有,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同意原告的请求,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爱红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护工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费、物损费及全部医药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22分,李爱红驾驶津K×××××号威志牌轿车,沿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泉达路交口与薄爱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二车受损,薄爱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共支出医药费1666.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复查意见。原告未提供车损、物损的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爱红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薄爱平无责任。另查明,李爱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属其所有,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薄爱平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李爱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爱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偿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666.8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因其骨折需要营养故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骨折需要休息故酌情支持4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确认为3129.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6.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6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31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96.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爱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显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