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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许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男,满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暂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宏梅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点多,被告人许甲伙同许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蚌埠市窜至滁州市琅琊区惠民蔬菜批发市场大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该批发市场。许甲趁张某某等人下车购物之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面包车内张某某、王某的两个男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OPPO手机共价值1610元。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甲辩护人胡宏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许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甲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许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许甲盗窃数额较少,没有预谋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点多,被告人许甲伙同许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蚌埠市至滁州市琅琊区惠民蔬菜批发市场大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该批发市场。许甲趁张某某等人下车购物之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面包车内张某某、王某的两个男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部型号为9128移动3G的三星手机和一部型号为R831T的OPPO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OPPO手机共价值161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