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西东行,行至交通银行东道路处,与前方在车道内停留的孙某乙相撞,致孙某乙右股骨内踝骨折,其伤势暂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3mg/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西东行,行至交通银行东道路处,与前方在车道内停留的孙某乙相撞,致孙某乙右股骨内踝骨折,其伤势暂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3mg/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孙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孙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