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徐健健、唐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徐健健,唐花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造镇工商街51号。负责人谢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金,系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健健。被告唐花艳。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健健、唐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健、唐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其支行与徐健健、唐花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在本金465万元之内向徐健健提供贷款,徐健健、唐花艳以他们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888号2号楼38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其支行向徐健健发放贷款45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徐健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健健归还借款本金458.5万元、利息226519.44元(算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计算;2、对徐健健、唐花艳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实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健健、唐花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东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徐健健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465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888号2号楼38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沪房第长字(2011)第0134**号】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2年8月9日,贷款人东海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徐健健、唐花艳作为抵押人,双方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债权限额为680万元。2014年3月31日,东海农商行按约向徐健健发放贷款458.5万元。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徐健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徐健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东海农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东海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海农商行与徐健健、唐花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海农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徐健健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为借款设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系徐健健、唐花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海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徐健健、唐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458.5万元及利息226519.44元(算至2014年9月22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58.5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888号2号楼38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第长字(2011)第013438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以最高债权6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5292元(东海农商行已预交),由徐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