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陆美凤、李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陆美凤,李剑,张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代表人:陈小霞。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陆美凤。被告:李剑。被告:张惠。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美凤、李剑、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琳及被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美凤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其中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陆美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即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如被告陆美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陆美凤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陆美凤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美凤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陆美凤;被告陆美凤以xxxx室房屋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0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剑、张惠分别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其中约定:被告李剑、张惠愿为被告陆美凤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李剑、张惠认可《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陆美凤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美凤仅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按期清偿其余本息,被告李剑、张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美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78868.5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剑、张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陆美凤名下的位于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美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78868.5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李剑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陆美凤、张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陆美凤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陆美凤以xxxx室房屋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00万元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2份,拟证明被告李剑、张惠自愿为被告陆美凤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5、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陆美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78868.58元的事实。被告陆美凤、张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剑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美凤、李剑、张惠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66201300063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2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陆美凤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陆美凤、张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83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78868.58元,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李剑、张惠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陆美凤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有权就位于xxxx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44元,由陆美凤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李剑、张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