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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奕志强与朱清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志强,朱清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奕志强,系庵东镇金都慈客隆超市员���。委托代理人:马利和。被告:朱清涛。原告奕志强为与被告朱清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志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宁波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股东张志昂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代表宁波鼎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各一份,约定食品公司出资1500万元给鼎丰公司,用于鼎丰公司填海工程,利息每月16.5万元,还约定了工期合作时间和固定回报等。随后,原告与食品公司的股东张志昂、戴晶晶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填海工程需要向二人借款1500万元。同日,食品公司将1500万元汇付给原告,随即,原告将该1500万元汇付给被告。被告收到1500万元后,未按约将款项交付鼎丰公司,未用于填海工程,未支付利息,应付2012年1到5月份的利息82.5万元也由原告垫付。2012年10月15日,张志昂、戴晶晶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借款合同》、判令原告返还张志昂、戴晶晶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6.5万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于2014年4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江东法院强制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还本付息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被强制改变,法院在确立原告还本付息义务的同时,也确立了原告相对���告有权追偿、获得救济的地位。与本案关联的法人、自然人之间只发生了一笔1500万元的法律事实,在国家公权力强制解除《借款合同》后,被告也即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该1500万元款项的权利,应当立即返还,并赔偿原告垫付利息82.5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按月息16.5万元计算的利息396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23454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清涛立即返还原告奕志强15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利息82.5万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月息165000元计的利息合计396万元;4.被告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用损失2345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借款合同》各一份、存款凭证二份、交易明细帐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两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清涛系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食品公司股东张志昂系同学关系,戴晶晶系食品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因其经营的鼎丰公司填海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向张志昂、戴晶晶所在的食品公司融资。2012年1月6日,食品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各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食品公司出资1500万元与鼎丰公司合作开发填海工程,工期合作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出资利息每月16.5万元,由鼎���公司于每月6日支付给食品公司,四年总计792万元;《合作协议补充》约定鼎丰公司除定期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食品公司固定回报52万元,四年共计208万元;食品公司的股东张志昂作为食品公司代表、原告奕志强及被告朱清涛作为鼎丰公司代表在《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上签字。同时,食品公司股东张志昂、戴晶晶作为甲方与原告奕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奕志强因填海工程承包需要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其中张志昂750万元、戴晶晶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息每月16.5万元于每月6日支付,转贷利息每年20万元于每年12月25日支付,四年利息总计872万元;另外,原告奕志强还需支付甲方每年固定回报400万元,四年总计1600万元,支付时间根据工程完工进度状况确定。上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借款合同》签署后,食品公司于同日汇付原告奕志强款项150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收到的款项1500万元汇付给了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清涛。原告奕志强自2012年2月6日起分5次向食品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82.5万元。因奕志强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5日,张志昂、戴晶晶作为原告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奕志强,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判令奕志强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16.5万元计算的利息。奕志强在该案中抗辩该1500万元为《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而非借款,其作为鼎丰公司代表依据《合作协议》收取该1500万元后,在当天就将其转交给了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涛,该案应以鼎丰公司为被告,江东法院追加鼎丰公司为被告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采信奕志强的辩称,判决支持了张志昂、戴晶晶的诉讼请求,宁波中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江东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于同一天的同一笔款项,既有食品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又有张志昂、戴晶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江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收受的1500万元系《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就意味着《合作协议》在实际上未履行,被告朱清涛占有该笔款项已丧失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依据江东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需支付给张志昂、戴晶晶的利息作为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不符,该损失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奕志强款项1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奕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60元,由原告负担11148元,被告负担129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