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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庆云。被告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被告刘庆云,保证人被告兴某不锈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庆云发放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12‰。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78元;被告兴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被告刘庆云,保证人被告兴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刘庆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行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刘庆云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刘庆云发放借款2500000元,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12‰。同日,原告以银行电子转帐方式向被告刘庆云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银行电子转帐方式向被告刘庆云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1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1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1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原告。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云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78元,合同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刘庆云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庆云、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庆云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